李大贺律师亲办案例
代理德国居民在华对德国居民诉讼
来源:李大贺律师
发布时间:2016-06-06
浏览量:704

维权之路,艰而且难,但既受人之托,必忠人之事——

                            代理德国居民在华对德国居民诉讼

    邵某(男)与李某(女)均为中国籍德国居民。某日,两人在德国汉堡一健身会所相遇,情投意合,迅即坠入爱河。9个月后,两人订婚,随即回中国举办了简单的婚礼后,转回德国,在中国驻汉堡总领事馆进行了结婚登记。之后,两人开始在汉堡同居,但不久,因两人性格不合纷争不断,分居。

邵某经人介绍,基于李大贺律师的信用,产生对李大贺律师的信任,未曾谋面,即在德国通过签订电子合同的方式,与在中国的李大贺律师建立了委托代理合同关系。

李大贺律师接到委托后,即展开管辖法院的甄选、法律适用查找、甄别与选择、诉讼方案的拟订的起诉的前期准备工作,并在此基础上撰写诉状。随后,李大贺将《民事起诉状》及相关材料递交到新乡市某某区法院立案庭,经一番周折,最终获得法院受理。但是,当案件走到该院民事审判第一法庭(民一庭)时,该庭很快与李大贺律师取得联系,说明:该案件两人均属德国居民,应该到德国管辖法院起诉,特别是,国内法院不便对当事人送达,建议撤回起诉。

李大贺律师回复民一庭:首先,两人虽为德国居民,但均系中国公民,且在国内均有住所。其次,被告现已回到国内,需停留数月方能转回德国,送达并无问题。退一步讲,即使邮寄或亲自送达存在困难,亦有公告送达作为救济,并不存在实质的送达问题。再次,原告虽为德国居民,但对德语及德国法律环境的了解远不及对汉语及中国法律环境的熟悉程度。原告在中国管辖法院起诉,即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赋予的权利,亦为原告切实意愿,望予以尊重。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二条有明确规定,只有在案件不涉及中国公民的利益的情形下,方可驳回起诉。而本案原、被告两方均为中国公民,与中国公民利益关切,贵院无权予以驳回起诉。建议贵院依法审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做出裁判。

关于上述声明与回复的相关问题,虽经李大贺律师与该院反复交涉,但该院最终却出乎意料的做出了驳回起诉的裁定【案号:(2016)豫0704民初40号】。这用白话说,就是:“你连起诉资格都不够,甭说支持不支持你的诉讼请求,判还是不判离了。”

邵某不服,继续委托李大律师,坚持上诉。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上诉,必须通过原审法院向上级法院提出(直接向上级法院上诉的,上级法院将上诉材料移交原审法院)。李大贺律师在法定期限内通过该案原审法院即新乡市某某区人民法院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上诉状》、《律师事务所公函》和《委托书》。

上诉状称:

新乡市某某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6)豫0704民初40号民事裁定,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原、被告双方虽然在中国驻德国汉堡总领事馆结婚登记,但中国驻德国汉堡总领事馆属于中国领土的延伸,其从事的结婚登记工作亦属行使中国行政机关职权之份内事宜,因此双方该结婚登记行为属于在中国缔结婚姻。并且,原、被告双方均为中国公民,在国内均有住所。据此,原告因离婚纠纷将被告诉诸于中国法院,中国法院依法应适用中国相关法律予以审理,而并不涉及外国法的查明和适用问题。由《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七条“诉讼离婚,适用法院地法律”之规定可知,某某区法院审理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等中国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某某区法院适用中国法律审理本案并无重大困难可言,但其却以“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难”为理由之一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显然与法相悖。

其次,本案为离婚纠纷诉讼,案件涉及需要查明的事实应当为双方是否存在婚姻关系、是否感情确已破裂两方面。在查明婚姻关系事实方面,原告已经提交了结婚证,用以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对此被告既未予以否认,也未提出其他与之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据此足以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存在。另外,就婚姻关系的证明问题,原告就此也即穷尽了己方的举证责任。就此,某某区法院如认为需要进一步查明婚姻关系方面的事实问题,亦即可依职权按照相应的法律途径,通过民政部、中国驻汉堡总领事馆等中国的婚姻登记机关进行查明,此亦不涉及在国外查明的问题。而关于感情是否破裂问题,双方对有关问题的描述尽管有所出入,但均系对感情已经破裂做出的肯定性评价之内容,且双方均表示愿意离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规定的举证规则,法院应在尊重民事诉讼处分原则的基础上,根据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等主张和抗辩,做出是否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认定,而不存在依职权主动查明的问题。退一步讲,即使某某区法院存在依职权查明事实的问题,是否存在重大困难,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据此,凤泉区法院以双方争议的主要事实不是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本院审理案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难为理由之一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于法无据。

再次,原告、被告均为中国公民,在国内均有住所,对婚姻家庭的认识、理解和处理方式均基于中国人的思维模式及表达方式,加之相比于德国的语言文字、法律和法院的审理方式,上诉人更为熟悉中国的语言文字、法律和法院的审理方式;上诉人依据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诉讼至有管辖权的中国法院即某某区法院,对当事人和法院均更为方便。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到德国法院诉讼更为方便,同时原告也有权利向德国法院诉讼,但并不能据此否定中国法院管辖的权利,更不能否定上诉人选择向中国法院诉讼的权利。某某区法院将原告可以向更方便的德国法院提起诉讼作为驳回上诉人起诉的裁定理由,显属不当。

最后,虽然某某区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二条做出驳回上诉人起诉的裁定,但该裁定的结果恰恰违背了该条款规定的内容。根据该第五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可知,只有在同时符合该条全部六项情形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方可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也即缺少其中任何一项情形的,人民法院便不可以驳回原告的起诉。而本案至少缺少该六项中的其中第四项即“案件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之情形。据此,某某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系对上诉人起诉权利的剥夺,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被上诉人均为中国公民,在国内均有住所,且依照中国的法律在中国的婚姻登记机关缔结婚姻,有权利到被上诉人住所地的中国法院即某某区法院提起离婚纠纷诉讼,就此某某区法院应当依法审理,并经审理做出准予离婚或不准离婚的裁判结果或调解结果,即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给予裁判,而不应剥夺上诉人的起诉权利。”

新乡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民一庭收到起诉状后,反应与收到一审起诉状时如出一辙:建议撤诉。

在李大贺律师表达了原告坚持上诉的意见后,该院民一庭亲前后后提出了诸如需要补充提交《诉讼意见》(其实旨在庭审过程中才会涉及,依法在上诉申请、受理环节根本不涉及),要求其时远在(由德国到)意大利出差的邵某从国外亲自邮寄过来《上诉状》、《委托书》等文书资料(其时出差之中,连向中国发邮件的条件都非常首先,困难重重,更不用说寄递纸质资料了)。为此,李大贺律师于该法院来回奔波不断。

几近无望时,李大贺律师向该院拨打了电话:“我非常理解贵院的难处,我同时希望贵院能够正视上诉人的权益。上诉人已经再三向我表明,坚持上诉。我建议贵院依法及时将上诉材料提交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否则,我将在征询上诉人意见的前提下,将会对该上诉事宜展开依法信访、依法反映情况、寻求舆论的支持等力所能及的行动,切实维护上诉人上诉权利。”

通话后不过一周,新乡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来电:“李律师!上诉材料、一审案卷资料均已提交给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不过,有一份地址确认书烦请您前来确认一下,以便我们及时补交上去。”

欣慰。

最终,李某主动与原告和解,两人于上诉开庭前在德国顺利离婚。

应邵某的要求,李大贺律师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撤诉申请书》。

以上内容由李大贺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李大贺律师咨询。
李大贺律师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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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李大贺
  • 执业律所:
    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
    14101*********4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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